合同号:
签约日期:
签约地:
卖方:
地址:中国北京
电话:
传真:
电传:
买方:
地址:美国洛杉矾
电话:
传真:
电传:
双方赞同根据下列条约由卖方供应、买方购进下列货物:
(l)货物名字、规格:
(2)数目:
(3)单价:
(4)总值:
(上述(2)、(3)、(4)条合计)
(5)交货条件:FOB/CFR/CIF
除非另有规定,FOB,CFR和CIF均应根据国际商会拟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讲解通则》(IN-COTERMS 1990)办理。
(6)货物生产标准:
(7)包装:
(8)喷头:
(9)装运期限;
(10)装运港口:
(11)目的港口:
(12)保险:
当交货条件为FOB或CFR时,应由买方负责投保;当交货条件为CIF时,应由卖方按发票金额110%投保 险;附加险 ;
(13)支付条约:
13.l信用证(L/C)支付方法
买方应在装运期前/合同生效后 日,在银行以电传/电信方法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议付信用证。信用证应在装船完毕后 日内在受益人所在地到期。
13.2托收(D/P或 D/A)支付
货物发运后,卖方出具以买方为付款人的付款跟单汇票,按即期付款交单(D/P)方法,通过卖方银行及 银行向买方转交单证,换取货物。
货物发运后,卖方出具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承兑跟单汇票,汇票付款期限为 后 日,按即期承兑交单(D/A 日)方法,通过卖方银行及 银行,经买方承兑后,向买方转交单证。买方按汇票期限到期支付货款。
(l4)单证:
卖方应向议付银行提交下列单证:
(a)标明公告收货人/受货代理人的整套清洗的、已装船的、空白抬头、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已付/到付的海运提单。
(b)商业发票 份;
(c)在CIF条件下的保险单/保险凭证;
(d)装箱单一式 份;
(e1)品质证明书;
(f)原产地证明书。
(15)装运条件3
15.l在FOB条件下,由买方负责根据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洽定舱位。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前 日将合同号、货物名字、数目、金额、箱数、总重量、总体积及货物在装运港备受待运的日期以电传/传真公告买方。买方应在装船期前日公告卖方船名、预计装船日期、合同号,以便卖方安排装运。假如有必要改变装运船只或者其到达日期,买方或其运输代理应准时公告卖方。假如船只不可以在买方公告的船期后 日内到达装运港,买方应承担从第 日起发生的货物仓储保管成本。
15.2在 FOB,CFR和 CIF条件下,卖方在货物装船完毕后应立即以电传/传真向买方及买方指定的代理人发出装船公告。装部公告应包含合同号、货物名字、数目、毛重、包装尺码、发票金额、提单号码、启航期和预计到达的目的港的日期。如货物系危险品或易燃品,也应注明危现号。
15.3允许/不允许部分装运或转运。
15.4卖方有权在 %数目内溢装或短装。
(16)水平/数目不符和索赔条约
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一旦发现货物之水平、数目或重量与合同规定的不符,买方可以凭着双方赞同的检验组织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但,应由保险公司或航运公司负责的损失除外。有关水平不符的索赔应由买方在货物到港后30天内提出;有关数目或重量不符的索赔应在货物到港后15天内提出。卖方应在收到索赔需要后3O天内回复买方。
(17)不可抗力
卖方对因为下列缘由而致使不可以或暂时不可以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的,不负责任:水灾、失火、地震、干旱、战争或其它任何在签约时卖方不可以预料、没办法控制且不可以防止和克服的事件。但卖方应尽快地将所发生的事件公告他们,并应在事件发生后几内或有关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寄交他们。假如不可抗力事件之影响超越12O天,双方应协商合同继续简行或终止简行的事宜。
(18)仲裁
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仍不可以解决争议,则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依据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拘束力。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的除外。在仲裁期间,除仲裁部分以外的其它合同条约应继续实行。
(19)特殊条约:
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卖方: 买方: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